(2015)甬余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凤山街道模具城一公司,采用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窃得紫铜碎铜2袋50千克、紫铜块6块33余千克,合计83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650余元。2.同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至上述公司,由朱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该公司,窃得紫铜块194.85千克,价值人民币9742.50元,后因被公司门卫发现而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称重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朱某某、王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