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向发万与深圳市山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发万,深圳市山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发万,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山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先耀。再审申请人向发万因与深圳市山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山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发万申请再审称:(2013)深中法劳终字463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一系列案件的开庭笔录,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山某公司等公司连续工作。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收据证明申请人在李先耀的山某公司领取过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主要工作地点没有改变过,不管花场是哪个公司经营,申请人一直是花场员工,年限达15年之久。后因花场征收,最后接手的山某公司辞退了申请人,所有公司均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补偿金,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申请人之前的多次诉讼均被驳回。申请人收集到的何某和汪兴全的证词证实申请人与山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审查不清导致错误裁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向发万起诉认为,其于1997年开始,先后在丽岛绿化园艺公司、华美苑公司、金某建设工程公司担任花场职工,工作地点没有改变,只是经营花场的公司有所变动。2008年10月花场被转让给山某公司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向发万月工资1400元,现金发放。2011年11月,山某公司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山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费、医药费等费用。向发万起诉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暂住证、交电费记录、病历记录和住院收费收据。其中,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向发万在花场工作,暂住证中姓名为“向某”,交电费记录、病历记录和住院收费收据均没有山某公司的印章或字样。另查,2012年11月,向发万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深福劳某不(2012)1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向发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山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向发万起诉认为其与山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向发万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向发万与山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与山某公司存在关联性。综上,向发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发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尊魁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思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