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熊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熊玲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龙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远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贤春,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贤红,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贤玉,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熊玲玲,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一审被告熊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远军,被上诉人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世才,一审被告熊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3时30分许,潘贤春驾驶浙ADP1**号二轮摩托车沿港宁路往宁国方向行驶,途经港宁线13KM+640M处时越过中心黄实线行驶到道路左侧,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周新娣摔落后与对向行驶的熊玲玲驾驶的皖PW2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新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新娣经抢救无效死亡。皖PW22**号轿车的所有人是熊玲玲,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周新娣生前居住在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宁东组(系城区)其女儿潘贤红家,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周新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熊玲玲向潘贤春支付了20000元。因周新娣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损失依法核算为:1、丧葬费22300.5元、2、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5年=115570元、3、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食宿费2000元,合计为139870.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新娣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皖PW2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诉请中,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依标准计算,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食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营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熊玲玲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潘贤春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酌情确定三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50%,具体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其他损失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27435元【(139870.5元-85000元)×50%】。因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熊玲玲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熊玲玲已赔偿的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及鼓励侵权人积极赔偿的公序良俗,可在本案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熊玲玲。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新娣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8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损失27435元,合计为137435元(其中向熊玲玲支付20000元);二、驳回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负担1800元,由熊玲玲负担147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周新娣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新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049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辩称:周新娣生前居住在城区已经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玲玲述称:其车辆维修费181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一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罗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潘贤春、潘贤红、潘贤玉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国市刑事科学技术室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承担的责任;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拟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保险的事实;4、宁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拟证明周新娣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津南村宁东村民组及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津南村委会、邻居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新娣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熊玲玲一审中举证如下:1、潘贤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熊玲玲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2、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熊玲玲驾驶的车辆支付维修费用18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一审中举证如下:对潘贤春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周新娣生前与潘贤春居住。二审中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证据两份,即宁国市南山办事处津南村委会和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罗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周新娣1998年离开原居住的罗溪村后在津南村村民汪玉兰家中租住的事实。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核实属实,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周新娣生前系居住在城区,其因案涉的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