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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大连恒鑫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泽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806号原告大连恒鑫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七街10栋-4-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43241-2.法定代表人马欣,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儿,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芃,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泽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通达路南侧(庞家村村通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永俊,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恒鑫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泽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恒鑫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连恒鑫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36元,减半收取3318元,保全费2358元,共计5676元,由原告大连恒鑫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卢爱林审判员  倪 明审判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