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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云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提云强,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磊,本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栾承锦,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明君,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云强、李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其所承建的五洲花园工地和五洲明珠工地上承租原告的架子管、U型托、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按照租金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两个工地共欠租赁费574880元。因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74880元、运费及装卸费161170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0940个、U型托365个,0.9米的立杆6根,0.9米的横杆6根,1.2米的横杆30根,若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74164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1497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租赁业务关系,原告所诉称的五洲花园工地和五洲明珠工地也并非其公司实际施工。当时的实际施工人系冯文笔,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告租赁费,而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承建五洲花园工地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其中架子钢管日租金为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套、碗扣架(包括各种规格横杆立杆)日租金为0.024元/米、U型托日租金为0.033元/根。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由出租人送至承租人的工地上,退货由承租人负责退回出租人处。运输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于每月的25日支付上月的租金,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人丢失或毁损租赁物的,均按《北京市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维修及赔偿最新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给予赔偿。合同的出租人处盖有北京市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承租人处盖有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公章,并签有冯文笔的名字。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承建五洲明珠工地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其中架子钢管日租金为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套、碗扣架(包括各种规格横杆立杆)日租金为0.024元/米、U型托日租金为0.033元/根。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由出租人送至承租人的工地上,退货由承租人负责退回出租人处。运输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于每月的25日支付上月的租金,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人丢失或毁损租赁物的,均按《北京市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维修及赔偿最新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给予赔偿。合同的出租人处盖有北京市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承租人处盖有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公章,并签有栾承锦的名字。合同后附的《北京市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维修及赔偿最新标准》载明:碗扣架(横杆、立杆)报废每米按20元计算赔偿,扣件报废丢失每套按6元赔偿,U型托丢失报废每根按20元赔偿。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市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更改为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8月29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载明:“北京市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关于你公司要求的指定收货人事宜,经我项目部研究决定任命五洲明珠工地的收货人为康志权,五洲花园工地的收货人为胡积良,以上人员签收的租赁货物单据我方均认可。”该证明上加盖了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章。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潍坊高新开发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调取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载明五洲明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已生效的(2013)奎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五洲明珠工地系由被告承建,冯文笔系被告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栾承杭也曾代表被告在该工地上收过料。原告提交五洲花园工地的发货单一宗、结算单一份,证明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11月份期间原告发给被告工地的租赁器材数量,经双方对账,截至2010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84005元。该宗发货单的收货人处均有胡积良的签字。结算单载明:甲方为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五洲花园工地余顺旺项目部,乙方为北京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在潍坊五洲花园工程,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甲方租用乙方扣件、钢管、U型托,租费金额917505元,丢失物资赔偿100000元,已付款533500元,未付金额为484005元,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其他单据不发生任何费用,该五洲花园工地不存在违约金。甲方签字处签有“张顺永”的名字,乙方签字处签有“提云强”的名字。2014年4月20日,冯文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出具给北京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五洲明珠和五洲花园工地现场的材料收货人证明,系我当时组织项目部会议通过后出具的,另2010年1月份由我公司人员张顺永与北京京胜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人员出具的结算单我公司给予认可。”原告当庭称,原告与张顺永对账后,被告又支付200000元,现被告五洲花园工地尚欠租赁费284005元。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胡积良、张顺永和冯文笔均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故对其签字的对账单和发货单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五洲明珠工地的发货单32份、退货单一份、租赁费结算明细29张,证明自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送至被告五洲明珠工地6米的钢管40074米、扣件63140个、U型托7117套、0.9米的立杆1698根、0.9米的横杆1983根、1.2米的横杆5995根、2.4米的立杆1987根、5米的钢管265米、4米的钢管5656米、3米的钢管9570米、2米的钢管5836米、1米的钢管1495米、1.5米的钢管8854.5米、1.5米的立杆1697根、1.2米的立杆605根。发货单上载明施工场地为江苏中顺五洲明珠工地,提货人处签有康志权和栾承杭的名字,其中栾承杭签字的发货单有4份。退货单上退货人处有栾承杭和康志权的共同签字。根据上述发货单所载明的每次租用租赁物资的时间,至租赁费结算明细上载明的租赁物返还时间,按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钢管日租金为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套、横杆立杆日租金为0.024元/米、U型托日租金为0.033元/根计算,所租用的钢管、扣件、U型托、横杆、立杆共计产生租金为549795元,被告处尚有扣件10940个、U型托365个、0.9米的立杆6根、0.9米的横杆6根、1.2米的横杆30根未归还。原告当庭称,被告已支付五洲明珠工地的租金258920元,现尚欠290875元未付。原告提交个人出具的收条40份,证明其将租赁物资送至被告工地时已预付运费及装卸费用16117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对此质证称,收条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运费。原告当庭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欠款额574880元的20%计算为114976元。上述有租赁合同两份、两个工地的发货单两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冯文笔出具的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竣工验收备案表、租赁费结算明细、结算单、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均加盖了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公章。两被告虽然否认曾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两份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原告与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中2008年5月28日的租赁合同中,冯文笔作为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已生效的(2013)奎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冯文笔系被告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故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由实际施工人冯文笔支付租赁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上指定五洲明珠工地的收货人为康志权,五洲花园工地的收货人为胡积良。原告提交的五洲花园工地的发货单上均有胡积良的签字,且张顺永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该工地共计产生租费917505元,丢失物资赔偿100000元,已付款533500元,未付金额为484005元。该工地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员冯文笔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对张顺永签字的该结算单并无异议,故该宗发货单和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出租的建筑器材送至五洲明珠工地上,截至2010年1月24日,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8400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在对账后已付租金200000元,五洲明珠工地尚剩余租金284005元。潍坊高新开发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存档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五洲明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32份五洲明珠工地的发货单上分别有“康志权”和“栾承杭”的签字,该宗发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资交付到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所承建的五洲明珠工地上,故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每份发货单所载明的租用租赁物资的时间,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按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被告因五洲明珠工程所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共计为54979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258920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该工地的租金为290875元。对于该五洲明珠工地,依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收货明细计算,被告尚有10940个扣件、365个U型托、6根0.9米的立杆、6根0.9米的横杆、30根1.2米的横杆未返还。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给原告租赁物资的数量,故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应返还给原告10940个扣件、365个U型托、6根0.9米的立杆、6根0.9米的横杆、30根1.2米的横杆。若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横杆、立杆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U型托每个20元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租金共计574880元。因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租赁费用应由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关于五洲花园工地的结算单中载明了被告所欠租金数额,且注明“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该五洲花园工地不存在违约金”,故原告不能再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五洲花园工地所欠租金的违约金。对于五洲明珠工地所欠租金的违约金,因租赁合同约定的按日1%计算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欠款额的10%,该违约金为290875元×10%=29087.5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运输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因原告提交的均系案外人的个人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系因运输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装卸费用1611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574880元及违约金29087.5元。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0940个扣件、365个U型托、6根0.9米的立杆、6根0.9米的横杆、30根1.2米的横杆。若不能返还,按照横杆、立杆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U型托每个2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1元,由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97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