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海、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在安徽老家经事先商议产生至启东盗窃山羊的合意。2014年11月4日下午,三人驾驶皖L×××××号面包车从安徽至启东。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引下驾驶拆下牌照的面包车至启东市合作镇臣义村、汇龙镇北魏村、王鲍镇方心村等地,由被告人陈某停车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下车至农户羊棚中解开或剪断羊绳后窃羊,盗窃作案14起,窃得山羊24只。三被告人当日将山羊运至被告人李某家中,后被告人李某先后将其中5只山羊销赃于他人。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山羊价值合计人民币1485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合作镇臣义村六组62号被害人许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26公斤重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676元。2.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合作镇臣义村六组被害人陆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24公斤重母羊1只、26公斤重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合作镇臣义村七组16号被害人杨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32公斤重母羊1只、14.5公斤重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1210元。4.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合作镇臣义村四组130号被害人施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35公斤重怀有小羊的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1050元。5.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汇龙镇北魏村四组30号被害人茅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12公斤重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312元。6.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汇龙镇北魏村十一组26号被害人刘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19公斤重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494元。7.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王鲍镇方心村二十六组10号被害人董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18公斤重公羊1只、17公斤重公羊1只,价值人民币910元。8.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王鲍镇方心村二十六组28号被害人朱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重35公斤重母羊1只、15公斤重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1300元。9.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王鲍镇方心村二十六组30号被害人沈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取17公斤重的公羊1只,价值人民币442元。10.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王鲍镇大生村十四组2号被害人张某乙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26公斤重公羊1只、25公斤重公羊1只、29公斤重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2080元。11.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王鲍镇二厂村三组66号被害人张某丙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14公斤重公羊1只,价值人民币364元。12.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王鲍镇二厂村四组72号被害人戴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23公斤重母羊1只、20公斤重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1118元。13.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王鲍镇二厂村四组114号被害人王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37公斤重公羊1只、29公斤重公羊1只、23公斤重公羊1只,价值人民币2314元。14.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至启东市王鲍镇二厂村三十三组69号被害人蒋某的羊棚,采取上述手段,窃得35公斤重母羊1只、重14.5公斤母羊1只,价值人民币1288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启东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山羊18只、小羊羔2只,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相应退赔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许某、陆某、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山羊的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但被告人陈某作用相对较小,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案发后能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能退赔赃款,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34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