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庞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庞某甲,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北云支村农民。被告庞某乙,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北云支村农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被告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2日生女儿庞雯睿,现年6岁,在北云支村上幼儿园。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家人参与导致被告与原告吵架,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分居期间孩子居住在被告家,被告不让原告看孩子,致使孩子幼小心灵受到极大的伤害。孩子无法接受良好的教育,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生长,被告经常闲荡,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经营卫生服务点,有固定收入,完全可以抚养女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庞雯睿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被告每月负担3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庞某乙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一个村的,而且是同班同学,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很好;第二,如果离婚,要求孩子跟随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有一个药铺,在北云支村,叫“英英药店”,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庞雯睿,现年6岁,在北云支村上幼儿园。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至今。庭审中,原告庞某甲陈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不能很好的抚养孩子,所以要求孩子庞雯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称其虽然没有固定的收入,但是给别人开大车,每月平均收入4500元左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为孩子6年来一直都是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有一个药铺,在北云支村,叫“英英药店”,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中间人庞顶柱证明一份,原告称“英英药店”是其母亲的财产,该药店2007年开始试营业,已经不需要被告再投资钱了,而且药店是不能转让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清徐县补充乡村医生登记表一份、被告提供的中间人庞顶柱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和被告庞某乙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相处,婚后共同生活将近3年,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已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任何一段婚姻都会遇到挫折,原、被告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关系。考虑到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也未出现较大波折。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少一些争执和伤害,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促进子女健康成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甲要求与被告庞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