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兴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于某甲,张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系被害人父亲。诉讼代理人房铁军,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母亲。诉讼代理人孙宝珍,女,住通榆县。系孙某某姐姐。诉讼代理人于凤玲,女,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系孙某某弟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于某甲母亲。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国林,男,身份证号码:2223271960********。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系于某甲的姥爷。被告人张兴,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磊、马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房铁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宝珍、于凤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国林,被告人张兴及其辩护人朱彦良、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0时许,通榆县新兴乡东太村东太屯农民张兴因为于金玺与张兴妻子发送短信一事,开车来于金玺家找于金玺,于金玺被张兴开车拉到屯中于占波家房后的东西道边,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后下车厮打,厮打中,张兴从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后二人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兴持刀扎被害人于金玺胳膊、腹部各一刀。于金玺经抢救无效死亡。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兴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于某甲诉称,希望重判被告人张兴,并要求赔偿丧葬费21432.00元,抢救费3084.62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8.59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精神损失费120034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0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98.87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张兴的辩解是:扎于金玺时只想吓唬吓唬他,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朱彦良、张兴安提出的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1.张兴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张兴是初犯,愿意赔偿,且是自首,应当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刑事犯罪部分),被告人张兴供述自称,因为曾看到被害人于金玺与张兴妻子发送短信一事而多次和妻子争吵。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张兴酒后开车来于金玺家找于金玺,开车把于金玺拉到屯中于占波家房后的东西道边,二人下车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后张兴从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二人继续厮打。于金玺左上腹、右前臂各形成一处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兴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血迹情况,对张兴作案时所开车辆勘查笔录证明在右前门外侧钥匙门下可见一处11×2mm的血迹,右前门外侧玻璃后侧可见一处4×7.5mm的血迹。(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于金玺因被他人用锐器损伤右前臂、左上腹,致胃破裂、胰腺破裂、左肾静脉破裂,大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三)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证明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于金玺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于金才家院门南地面血迹、于金才家西窗南地面血迹、于金才家封闭门外侧地面血迹、吉GH62**轿车右前门玻璃上血迹、吉GH62**轿车右前门钥匙孔下方血迹、尖刀上所检部位血迹、张兴上衣右下兜后侧布片血迹、张兴上衣右下布片襟血迹、张兴外裤左大腿前侧布片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四)物证卡簧刀一把,黑色比亚迪汽车一辆,被告人张兴作训服一套、运动鞋一双、小衫一件,为张兴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和所用的工具,张兴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五)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蒋春梅、于金才等人的证言证实张兴去于金玺家找于金玺并把于金玺开车拉走,及于金玺受伤被送到医院的过程。(六)证人王微微证实和于金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案发前后的情况。公安机关证实王微微和于金玺之间存在暧昧短信及较长时间的通话记录。(七)证人张桂芝证实案发前几天有人以30元的价格买走的一把刀,和张兴作案时用的刀一致。证人刘淑芬的证实是张军和张兴一起去的双岗派出所主动投案。公安机关证实张兴是主动投案。(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兴杀害于金玺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张兴及其辩护人主张张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张兴在晚上开车将于金玺拉至屯中无人处,并用案发前几天购买的刀在于金玺的腹部形成一致命伤,犯罪指向的是人体的要害部位,且不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主张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兴是初犯,属自首,且愿意赔偿,应当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之间发短信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兴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部分),本案被害人于金玺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于某甲诉称,要求赔偿丧葬费21432.00元,抢救费3084.62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8.59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精神损失费120034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0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98.87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身份户口信息、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28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8.59元、丧葬费21423.00元应予保护。有一张200.00元的票据是丢失医院行李的赔偿款,因为没有法律支持,不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不予保护。合议庭多次做调解工作,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兴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516.2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因曾看到被害人于金玺给张兴的妻子发短信一事而心生不满,一日酒后用车将于金玺拉至屯中无人处,用刀将于金玺扎死,犯罪指向人体的要害部位,且不计后果,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16.21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兴作案时所用的比亚迪汽车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