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自己租赁的位于沙坪坝区某泡脚店内,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全某,并为王某某与宋某、全某与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从中牟利,被公安人员现行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全某、宋某、李某某、吴某、胡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