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济南和谐牧业有限公司与曹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和谐牧业有限公司,曹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济南和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律师。被告:曹玉华。原告济南和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南和谐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和谐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被告曹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和谐牧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份起,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肉种鸭微量元素预混料、肉种鸡微量元素预混料。2013年9月2日,经核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11月底支付3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玉华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25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没有利息一说,我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曹玉华多次购买原告济南和谐牧业有限公司经销的肉种鸭及肉种鸡微量元素预混料。2013年9月6日,双方汇总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的账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曹玉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核对账目后合期限内付款,故被告应当以欠款28000元为本金,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双方因价格不合理中断合作,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视为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25000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华向原告济南和谐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曹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