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玉芬与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芬,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赵玉芬,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天使集团退休职工。被告姚亚梅,女,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学海,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惊雷,男,满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玉芬与被告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芬诉称:2013年10月14日、2014年3月1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原告赵玉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4日欠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姚亚梅、刘学海、红山区金麦粮油经销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1日的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姚亚梅、刘学海、红山区金麦粮油经销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金麦粮油经销处属于个人经营,经营人为张惊雷并已经注销,故原告起诉张惊雷是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姚亚梅、张惊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3月1日,被告姚亚梅、张惊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合计借款13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姚亚梅、张惊雷、刘学海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亚梅、张惊雷与原告赵玉芬借款事实清楚,应负偿还责任。红山区金麦粮油经销处系被告张惊雷个人经营,故张惊雷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学海与姚亚梅是夫妻关系,故刘学海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玉芬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董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