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贪污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国杰,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拜城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原职员,住拜城县。辩护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国杰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国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国杰在财政局工作期间,利用自己担任国库支付中心职员的职务便利,进行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1、2013年6月,自行从维吾尔医院收回一笔5万元采购款,通过财政局零余额账户转入朱某某账户后,个人占有使用。2、2013年8月,自行从维吾尔医院收回一笔10万元采购款,通过财政局零余额账户转入奔宇文印室账户后,个人占有使用。3、2013年12月,自行从维吾尔医院收回一笔85697.90元采购款,通过财政局零余额账户转入杨某某账户后,个人占有使用。4、2013年12月,自行从我县建设局骗回一笔20万元建房补助资金,通过财政局零余额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后,个人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国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职员的职务便利,以盗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435697.9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贾国杰提出因财政局采购中心曾挪用了该中心一笔425000元的采购款用于支付2003年5月县公安局一笔购车款,其本人在从维吾尔医院、建设局收回435697.90元款项后,为了补回上述挪用的款项,支付了财政局采购中心42万余元的采购款,个人并未实际占有435697.9元及其行为属挪用公款的意见。经查,县公安局2003年5月所购买的车辆,实际上是县委以公安局名义购买,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4万元已于当时由政府采购中心支付给销售方,不存在挪用其他采购费用再支付的问题,且有财政局情况说明和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同时,证人房某某、邵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等人也证实,贾国杰并未个人支付过他们任何采购款,这与贾国杰陈述的个人收回435697.90元后,其中42万余元支付这些证人的采购款不符,因此,贾国杰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贾国杰通过篡改文件从建设局骗回20万元建房资金,又盗取1张与其从维吾尔医院、建设局收回款项相当金额的购车发票,企图混淆视听,没有丝毫准备退还公款的意图,且也无力退还,故其提出的其行为属挪用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国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贾国杰贪污的赃款435697.9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贾国杰上诉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本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有积极退赔的意愿,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处罚。辩护人姜凌辩称: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罪名应为挪用公款罪,财政局的说明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财政局《对维吾尔医医院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财政局在对维吾尔医院专项检查中发现贾国杰分3次从该院要回235600余元采购款后转入朱某某、奔宇文印室、杨某某账户,在进一步核查中,发现贾国杰从拜城县建设局要回20万元建房资金后转入陈某某账户,财政局随即向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报告的事实。2、贾国杰的简历、干部电子信息采集表、干部履历表,证明贾国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3、维吾尔医院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财政支付凭证、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贾国杰于2013年6月、8月、12月,分3次从维吾尔医院收回235697.90元采购款,分别转入朱某某、奔宇文印室、杨某某账户并支取的事实。4、拜城县建设局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财政支付凭证、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贾国杰于2013年12月从建设局骗回20万元建房补助资金,转入陈某某账户并支取的事实。5、拜城县建设局和财政局阿地财建(2011)309号文件《关于下达自治区2012年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备工备料补助资金的通知》及其附件《补助资金明细表》各1份,证明贾国杰用篡改的该文件附表从建设局骗取退款20万元的事实。6、证人单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贾国杰曾借用证人经营的奔宇文印室账户转账20万元,该款已由贾国杰取走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贾国杰曾借用证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或直接借用银行卡转账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卡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贾国杰从维吾尔医院、建设局要回4笔款项共计435697.90元的事实。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对贾国杰从维吾尔医院、建设局要回435697.90元款项不知情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证人对贾国杰从维吾尔医院、建设局要回435697.90元款项不知情以及发现贾国杰从维吾尔医院、建设局要回资金的经过的事实。11、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明应贾国杰的要求,给维吾尔医院、建设局分别开出15万元、20万元收款收据的事实。12、财政局证明1份及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贾国杰在财政局任职期间经手采购的物品均已由单位付款,不存在尚欠贾国杰未报销费用的事实。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贾国杰曾从其经营的英皇娱乐城刷卡转账及贾国杰尚欠其20余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14、证人房某某、邵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贾国杰从上述证人处购买物品均已由财政局付款,贾国杰个人没有给上述证人付过采购款的事实。15、讯问贾国杰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侦查机关没有对贾国杰刑讯逼供的事实。16、贾国杰提供的2003年5月公安局购车发票1张,财政局情况说明2份及票据1组,证明贾国杰提出其从维吾尔医院、建设局要回的435697.90元填补了因支付公安局购车款425000元而造成的漏洞,经财政局核实,公安局2003年5月的购车款已由县政府采购办在当年支付,不存在再支付的问题及贾国杰因工作便利,有获得该发票机会的事实。17、贾国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贾国杰认可其从维吾尔医院、建设局要回435697.90元并通过转账个人支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职员的职务便利,以盗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435697.9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贾国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可以退赔,但贾国杰并未退赔,可以证明他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春香代理审判员 木长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