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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诺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诺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兰溪市雪如歌针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诺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兰溪市雪如歌针纺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兴塑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杨子江。委托代理人王露娜。被告浙江诺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兴龙。被告兰溪市雪如歌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如。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法定代表人郑影中。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诺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兰溪市雪如歌针纺有限公司、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兴塑胶厂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在答辩期内提出,该案前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移送公安机关,现该刑案尚未结案的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起诉。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