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2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绿洲中餐厅”内,趁人不备,扒得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折合价值人民币3,317元),后销赃获款并挥霍。被告人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永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