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志永与李振玉等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永,李振玉,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永,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玉,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清,系大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志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永,被上诉人李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志永与李振玉同为内丘县大孟村镇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王志永系内丘县音像大世界门市负责人,其门市于2004年4月2日在内丘县工商局申请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内丘县大孟村镇集贸市场路南,业务有出售影碟、照相,王志永经营至今。大孟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志永因土地承包、房屋租赁等存有纠纷,2008年4月16日,李振玉在大孟村村委会的指使下往王志永正在经营的门市前堆放沙子,致使门市堵塞,无法正常经营。后来李振玉又将王志永生活用水管道水表、下水道全部挖坏,致使其无法正常生活。王志永诉称其损失共计61000元,其中包括门市营利约为每天150元,每月4500元,门市被堵共9个月的营业损失为40500元;货物积压无法销售损失为20000元;水道、水表损失约为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王志永提供的2008年10月8日大孟村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5页;反映门市内、门市外沙子、下水道及水管被挖情况的照片8张;工商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副本3页、内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李振玉提交的大孟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为证。王志永门市房的出租人孙明路、门市也被堵的王森林、王国辉到庭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等问题存在纠纷,双方应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对诉争门市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且原告一直占有并经营该门市,二被告擅自将沙子堆积在原告正在经营使用的门市前,造成门市堵塞,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孟村村委会指使被告李振玉往原告经营的门市外拉河沙,故村委会应当对该起纠纷的形成负责。被告李振玉为具体实施者,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告明知正在经营的音像门市前被堆积沙子,其本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排除妨碍,以减少损失,但其本人却放任妨碍的存在,致使形成河沙长期存在的事实,在事发6年后才通过法律手段来谋求解决此纠纷,有放任妨碍形成及持续存在的行为,其本人对损失具有扩大的作用。本案在审理中,证人孙明路出示了一份收到条的原件,以此证明诉争门市在2008年度租金为9000元,但结合常理,收款人为交款人所出具的收到条应当在交款人之手,故证人孙明路向法庭出示的收到条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诉称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当庭出示的胶卷、光碟等物品亦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对于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61000元,无法查清,不予认定。综合本案事实,虽原告对自己门市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但二被告的侵权的事实确实存在,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振玉、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志永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王志永负担1000元,被告李振玉、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志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内丘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定二被上诉人赔偿26750元(门市被堵250天,房租每天25元合款6250元;供排水管道500元;门市每天营利80元,250天合款2万元整),并准许物价鉴定部门对堵门市造成胶卷光碟等物过期失效,失去销售价值的损失进行鉴定,按鉴定结果让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同时令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2008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李振玉称,王志永租的房子地下的地皮被其承包了,限王志永马上搬走,并于当天夜里将王志永及商户王国辉、王森林、宁丽丽四户门市用河沙堵死。四商户马上向内丘县公安局报警,内丘县公安局大孟村镇派出所来后说堵门是合同纠纷,不属其管辖范围。内丘县人民法院称属土地纠纷不能立案,让找政府解决。最后内丘县政府让大孟村政府调解,因长时间不能先排除妨碍,王志永与另三商户要求不再调解,走法律途径。原审法院称王志永在事发6年后才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12月26日门前沙子被拉走后,王志永于第二天去收拾门市,李振玉不让开门,并将王志永及其儿子王平、女儿王宁三人都打成轻伤。对此内丘县公安局大孟村镇派出所有立案记录。打架时间、打架原因可以证明王国辉、王森林的证言是真实的。房东孙明路出庭证明2008年度房租为每年9000元。孙明路出具的是一个二联单收据的本子,是收到条的存根,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收到条,是不正确的。内丘县大孟村镇调解委出具的《调解情况》事实经过部分的内容,证实王文生将门市(3间带后院及配房)租给了王国辉,租金为每年12000元。孙明路将门市((2间带4间配房)租给了王志永每年租金为9000元,另一间租给宁丽丽(仅一间门市)每年租金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王志永的房租每年9000元不是实情,认定事实不清。王志永诉称被损坏的水道为500元,并附有被上诉人挖沟损坏供水管道的照片为证,李振玉代理律师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房屋因在大孟村镇改造拆迁范围之内,大孟村镇政府委托邢台华欣资产评估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对本案房屋做出了评估,供排水为300元,水管50元,水池100元,蹲便50元,此与王志永诉求一样,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认定。王志永在原审出示的胶卷光碟等不能销售物品,是根据数量品种按其标价进行统计,合计2万元。王志永向二审法院提供一本记账本,证明其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4月16日门市被堵前72天的营业情况。期间,其卖碟、照相总营业额为29400元,平均每天营业额为408元。零售业一般按20%-30%的销售利润计算,则王志永每天营利应为80元至120元。服务行业(照相)利润要比零售业利润要高一点,光碟零售属国家指定销售行业,要办文化用品经营许可证,利润也比其它零售行业也要高一点。但王志永每天按最低营利80元计算,被上诉人堵门250天,应赔2万元。被上诉人李振玉对王志永的上诉主要辩称,王志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李振玉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也存在异议,虽没有上诉,但李振玉认为其不应承担对王志永的任何侵权责任,且王志永一审起诉时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志永自2004年4月2日起即在内丘县大孟村镇集贸市场路南开办音像大世界门市,从事影碟出售、照相业务,此有内丘县工商局证明及营业执照为证,事实清楚。李振玉受大孟村村民委员会指使往王志永经营的门市前堆放河沙,妨碍其营业,此有大孟村村委会的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王志永门市生活用水管道、下水道被挖损坏,有照片为证,事实也清楚。大孟村村委会、李振玉与王志永之间存在土地承包、房屋租赁纠纷是事实。有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擅自往王志永经营门市前堆放河沙,则妨碍了王志永的合法经营和正常生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大孟村村委会和李振玉应予赔偿。王志永损失没有经过鉴定部门评估,其过期的影碟等物品也难以评估,但其损失确实存在,一审判令侵权方赔偿3000元偏低。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大孟村村委会赔偿王志永8000元,李振玉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对自己的辩驳主张,侵权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自侵权事实发生后,王志永一直在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李振玉称王志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振玉、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志永损失3000元。”为:“自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李振玉、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村民委会赔偿王志永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王志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李振玉、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