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海宁市恒越磁业有限公司、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海宁市恒越磁业有限公司;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昌南路508号。负责人:徐为,行长。委托代理人:查东宇、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恒越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桃园村莲花路。法定代表人:严永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王翔。系被告职员。被告: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君原村。法定代表人:姚利平,董事长。被告:王坚。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海宁支行)与被告海宁市恒越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布利华公司)、王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海宁支行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恒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布利华公司、王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海宁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坚、鑫布利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约定两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恒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两份保证合同均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恒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浮动幅度为4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就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恒越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恒越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鑫布利华公司、王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恒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8822.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鑫布利华公司、王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被告恒越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鑫布利华公司、王坚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州银行海宁支行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王坚、鑫布利华公司为被告恒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恒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恒越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坚、鑫布利华公司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王坚、鑫布利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恒越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坚、鑫布利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湖嘉海最保字第377、376号)1份,约定: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坚、鑫布利华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两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恒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恒越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之前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湖嘉海流借字第227号)1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塑磁粉;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合同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湖嘉海最保字第376、377号;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恒越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恒越公司至今仅支付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且未归还本金。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海宁支行与被告恒越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恒越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恒越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亦未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坚、鑫布利华公司自愿为被告恒越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限额22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坚、鑫布利华公司对被告恒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恒越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坚、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以最高额2200000元为限)。被告王坚、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恒越磁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030元,减半收取11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15元,由被告海宁市恒越磁业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