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东新华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学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新华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周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霞执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新华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广安。被执行人周学玲。申请执行人广东新华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学玲至今未履行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学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972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应豪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