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姚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仕杰,人。上诉人因诉中国人民��放军六一零六八部队教导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上诉人于1988年6月受到伤害,而且经法院1995年7月20日以民事调解书进行了调解结案,但怎能把2012年上诉人看病住院费用都一次性了结。且(2013)法医临鉴字172号法医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有××的治疗与同期前治疗伤痛存在因果关系并评定为八级伤残,此证明是由被告当年侵害引起的。对此,上诉人向原审起诉后,立案庭的法官又搞出什么立案听证会,上诉人本不情愿的情况下,开了听证会,但原审仍不予立案。在当前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要求涉法信访案件,同一般的信访案件分离开。而原审却有意将上诉另审起诉后续治疗费偷换成多年上访的信访案件进行化解,违背了中央文件。所以原审法院不顾法律及事实,让过去怕影响军地关系而压民的错误重演。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受理本案或对此案直接提审。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于1995年向原审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审以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根据(1995)周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查阅证实,因被诉人战士马红星驾驶卡车排除故障不当,将姚仕杰撞入公路东侧沟内,致姚仕杰头颈部、胸、腰椎损伤、骨折,腰三椎体滑脱,头颅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现上诉人以新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对颈椎病已构成八级伤残,重新起诉,要求被诉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请求。因(1995)周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中对颈椎、头部、腰椎节部位损伤事实均进行了认定,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法律规定的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