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非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轩昊、王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轩昊,王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霍兆东,局长。被执行人张轩昊,住兴隆县蓝旗营镇青杏沟村。被执行人王欢,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轩昊、王欢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轩昊、王欢违法生育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2014)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菊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