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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林与朱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朱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朱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家乐,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原告张林为与被告朱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朱颉,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朱颉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环城南路行驶过程中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巨大,被告却未及时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32.54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颉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垫付医疗费用37930.77元,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共计57930.77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方垫付原告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个伤者已经赔偿149590.99元,其中交强险已经赔付109655.20元,包含赔付张林10000元,杨宇晨83500元,杨心灵16155.20元。商业险已经赔偿39935.79元,包含杨宇晨18783元,杨心灵21152.79元,都是经法院诉讼程序处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按照80%计算。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比例;3.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14张、诊治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予以扣除不具合理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朱颉提交的证据:1.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各1份,证明垫付原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2930.77元;2.事故押金单1份,证明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及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朱颉共垫付52930.77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朱颉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环城南路行驶过程中与杨心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车人杨心灵、乘坐人张林、杨宇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朱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心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林、杨宇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1天,现已花去医药费105139.31元,被告朱颉垫付52936.77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查,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确认,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已赔付事故的另两伤者杨心灵、杨宇晨共计139590.99元,其中交强险已经赔付99655.20元,杨宇晨83500元,杨心灵16155.20元。商业险已经赔付39935.79元,杨宇晨18783元,杨心灵21152.79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颉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杨心灵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被告朱颉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浙g×××××号小型轿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中联财险公司应先不分责任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予以分担。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已发生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可先予以处理,原告现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51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人民币106369.31元。据被告朱颉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垫付的款项为52936.77元,对其主张的已垫付57936.77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予以退回30000元。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予以扣除不具合理性,故被告关于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辨称,不予采信。因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项下的交强险限额应予扣除,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10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095.45元,共计人民币87095.45元,扣除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的10000元,余款770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告朱颉已预付52936.77元,先予以返还3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原告张林47095.45元,支付被告朱颉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344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