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藏嘉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明刚,籍贯四川省松潘县镇坪乡金瓶村064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8月15日。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嘉黎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明军,籍贯四川省松潘县镇坪乡金瓶村064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8月15日。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18日西藏嘉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12日我院对其继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13日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羁押于西藏嘉黎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明旭,别名:史某丁,籍贯四川省松潘县镇坪乡金瓶村031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8月15日。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嘉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春波,籍贯四川省松潘县镇坪乡金瓶村021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8月15日。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嘉黎县看守所。西藏嘉黎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嘉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觉旦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嘉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四人经事先商量,来到西藏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猎捕獐子,四名被告人在山上共放置800余根钢丝圈,导致46只獐子被钢丝圈套死,在獐子尸体上取下16个麝香。经鉴定,涉案43只獐子皮张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皮张,16个动物器官鉴定为麝香(麝只有雄性成熟个体才具备单只麝香)。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43张獐子皮、784根钢丝圈、16个麝香、3把折叠式小刀;2、书证: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说明、抓捕经过、自述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獐子剥皮照等;3、证人证言:证人达某甲、革某某、达某乙、拉某某、宗某某、阿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的供述;5、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证、执业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非法猎捕、杀害四十六只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獐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四人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明刚辩称,家有老小,家庭经济困难,而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明军辩称,家里只有老母亲,身体一直不好,现在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明旭辩称,知道错了,出去一定好好做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波辩称,知道错了,不应该走上这条道路,家中父母年迈,上无兄妹,孩子年幼,争取在监狱里好好改造,早日回去好好做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经事先商量,在昌都买了已经剪掉的新钢丝(800多根,长度1米2),四名被告人从昌都来到那曲地区,于2014年6月29日,再从那曲地区包车来到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捕猎,四名被告人在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共待了十五天,在捕猎处做了钢丝圈,并在山上多处放置800余根钢丝圈设陷阱,导致46只獐子被钢丝圈套死,在獐子的尸体上取下16个麝香,四名被告人还商量打到的麝香平分。四名被告人在山上打猎期间共吃了三只獐子的肉,皮和骨头埋在了四名被告人在山上临时居住地的附近,被吃的三只獐子的皮张因严重腐烂,无法保存,侦查人员将腐烂的獐子皮埋在了山上。2014年7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嘉黎县阿扎镇5村5名护林员去达玛山上巡山时抓获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被告人史明旭、杨春波被措嘎湖警务站的民警所抓获。经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43只獐子皮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皮张,16个动物器官鉴定为麝香(麝只有雄性成熟个体才具备单只麝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4日17时12分,嘉黎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多吉旺堆接到嘉黎县阿扎镇5村护林员革某某的电话报案后,立即组织人员对该案进行侦查。二、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巴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位于阿扎镇5村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40米处有个小山沟,山沟从下往山顶方向直线距离810余米处往东10米处的第一个地点发现38个钢丝圈,在位于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40米处有个小山沟,山沟从下往山顶方向直线距离850余米处往西19米处的第二个地点发现373个钢丝圈,在位于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503米处有个山沟,山沟从下往山顶方向直线距离738米处往东5米处的第三个地点发现335个钢丝圈;侦查人员在一号现场未发现獐子尸体,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16日15时13分到达位于阿扎镇5村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40处的山沟的二号中心现场并开始搜集獐子尸体,侦查人员在二号中心现场共发现22只獐子,其中8只公獐子,14只母獐子,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16日10时18分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复堪,从阿扎镇5村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503米处的山沟向上的三号中心现场开始搜集獐子尸体,在三号中心现场共发现21只獐子尸体,其中6只公獐子,15只母獐子。侦查人员在现场找到的四十三只獐子尸体逐一进行编号并照相固定。三、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区林规院司鉴中心(2014)藏林司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涉案四十三张獐子皮为同一物种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皮张,经鉴定为四十三只马麝,16个动物器官鉴定为麝香(麝只有雄性成熟个体才具备单只麝香),折算成经济价值每只约为8016.00元人民币,共计344688.00元人民币。四、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于2014年7月14日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被抓获,被告人史明旭、杨春波于2014年7月15日19时被嘉黎县措嘎湖警务站民警抓获。五、证人证言1、证人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达某甲从忠义乡开车往嘉黎县方向行驶到37公里处时,被告人史明旭、杨春波搭乘达某甲的车到嘉黎县县城,到措嘎湖检查站时两名被告人被检查站的民警所扣留的事实。2、证人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5时许,5名护林员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巡山时,抓获两名非法猎捕者,其中一人为史明刚,很多年前因猎捕,革某某有抓过,还发现被告人史明刚身上有一个麝香,随后就把他们带到驻村点后向县林业局报案的事实。3、证人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4时左右,5名护林员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巡山时,抓获两名非法猎捕者,且其中一人为史明刚,是九几年的时候也是因猎捕被抓,还进了监狱;当时还发现被告人史明刚身上有一个麝香,随后就把他们带到驻村点后向县林业局报案的事实。4、证人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5时许,5名护林员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巡山时,抓获两名非法猎捕者,并听达某乙说其中一人以前也来打猎过,随后就把他们带到驻村点后向县林业局报案的事实。5、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下午,5名护林员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巡山时,抓获两名非法猎捕者,其中一人为史明刚,以前杀了很多獐子后被抓,随后就把他们带到驻村点后向县林业局报案的事实。6、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5时许,5名护林员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巡山时,抓获两名非法猎捕者,听老护林员说其中一人以前因猎捕,进了监狱,随后就把他们带到驻村点后向县林业局报案的事实。六、物证搜查、提取笔录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西藏嘉黎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随案移送的物品为43张獐子皮、16个麝香、三把折叠式小刀、784根钢丝圈、4张身份证。七、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史明刚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商量好到嘉黎县捕猎后,被告人史明刚伙同被告人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从昌都购买每根长度1米2的新钢丝(800多根钢丝圈)后到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猎捕獐子,在山上共待了15天,捕猎期间被告人史明刚在山上共放置了200多根钢丝圈设陷阱,在其所放的钢丝圈上套死了12只獐子(6只公獐子、6只母獐子),被告人用折叠式小刀取走了6个麝香,且四名被告人共猎捕了四十多只獐子以及从中取下16个麝香,并在山上打猎期间共吃了三只公獐子肉及四名被告人商量好打到的麝香平分的事实。被告人史明刚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见证人达某丙的见证下,被告人史明刚指认出案发现场为离嘉黎县县城往忠义乡方向标有41公里往北56米的达玛山上,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76米往山顶方向400余米处为临时住处,同时在临时住处指认出三张腐烂的獐子皮和骨头,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31米往山顶方向840余米处为放置钢丝圈和发现獐子尸体的1号地点,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510米往山顶方向790余米处为放置钢丝圈和发现獐子尸体的2号地点。被告人史明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0日,在嘉黎县看守所,见证人达某丙的见证下,从分别编号为1-8的八根不同的钢丝圈中,其辨认出3号为作案工具钢丝圈;从分别编号为1-10的十张不同的折叠刀照片中,其辨认出4号为作案工具折叠刀。2、被告人史明军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商量好到嘉黎县捕猎后,被告人史明军伙同被告人史明刚、史明旭、杨春波,从昌都购买新钢丝120多公分(800多根钢丝圈)后到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猎捕獐子,在山上共待了15天,捕猎期间被告人史明刚在山上共放置了200多根钢丝圈设陷阱,在其所放的钢丝圈上套死了15只獐子(5只公獐子、10只母獐子),被告人用折叠式小刀取走了5个麝香,且四名被告人共猎捕了四十多只獐子,公的大概15只,母的二十多个,并在山上打猎期间共吃了三只公獐子肉及四名被告人商量好打到的麝香平分的事实。被告人史明军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见证人达某丙的见证下,被告人史明军指认出案发现场为离嘉黎县县城往忠义乡方向标有41公里往北56米的达玛山上,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76米往山顶方向400余米处为临时住处,同时在临时住处指认出三张腐烂的獐子皮和骨头,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53米往山顶方向860余米处为放置钢丝圈和发现獐子尸体的1号地点,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493米往山顶方向790余米处为放置钢丝圈和发现獐子尸体的2号地点。被告人史明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0日,在嘉黎县看守所,见证人达某丙的见证下,从分别编号为1-8的八根不同的钢丝圈中,其辨认出5号为作案工具钢丝圈;从分别编号为1-10的十张不同的折叠刀照片中,其辨认出6号为作案工具折叠刀。3.被告人史明旭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商量好到嘉黎县捕猎后,被告人史明旭伙同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杨春波,从昌都购买新钢丝125公分(800多根钢丝圈)后到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猎捕獐子,在山上共待了15天,捕猎期间被告人史明刚在山上共放置了200多根钢丝圈设陷阱,在其所放的钢丝圈上套死了11只獐子(3只公獐子、8只母獐子),被告人用折叠式小刀取走了2个麝香,1只公獐子因年幼麝香未形成,且被告人史明旭曾在侦查阶段用史明飞的身份证假冒身份,并在山上打猎期间共吃了三只公獐子肉及四名被告人商量好打到的麝香平分的事实。被告人史明旭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见证人达某丙的见证下,其指认出案发现场为离嘉黎县县城往忠义乡方向标有41公里往北56米的达玛山上,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76米往山顶方向400余米处为临时住处,同时在临时住处指认出三张腐烂的獐子皮和骨头,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23米往山顶方向810余米处为放置钢丝圈和发现獐子尸体的1号地点,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67米往山顶方向870余米处为放置钢丝圈和发现獐子尸体的2号地点,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486米往山顶方向740余米处为放置钢丝圈和发现獐子尸体的3号地点。被告人史明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0日,在嘉黎县看守所,见证人达某丙的见证下,从分别编号为1-8的八根不同的钢丝圈中,其辨认出7号为作案工具钢丝圈。2、被告人杨春波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商量好到嘉黎县捕猎后,被告人杨春波伙同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从昌都购买剪掉的新钢丝(800多根钢丝圈)后到嘉黎县阿扎镇5村达玛山上猎捕獐子,在山上共待了15天,捕猎期间被告人史明刚在山上共放置了190多根钢丝圈设陷阱,在其所放的钢丝圈上套死了8只獐子(3只公獐子、5只母獐子),被告人用折叠式小刀取走了3个麝香,并在山上打猎期间共吃了三只公獐子肉及四名被告人商量好打到的麝香平分的事实。被告人杨春波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嘉黎县阿扎镇5村,见证人达某丙的见证下,其指认出案发现场为离嘉黎县县城往忠义乡方向标有41公里往北56米的达玛山上,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76米往山顶方向400余米处为临时住处,同时在临时住处指认出三张腐烂的獐子皮和骨头,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250米往山顶方向850余米处为放置钢丝圈和发现獐子尸体的1号地点,达玛山南面从东向西490米往山顶方向770余米处为放置钢丝圈和发现獐子尸体的2号地点。被告人杨春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0日,在嘉黎县看守所,见证人达某丙的见证下,从分别编号为1-8的八根不同的钢丝圈中,其辨认出1号为作案工具钢丝圈;从分别编号为1-10的十张不同的折叠刀照片中,其辨认出2号为作案工具折叠刀。八、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1、嘉黎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说明证实:⑴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明旭的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式小刀扔在了打猎的山上,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史明旭所描述的地理位置寻找后未能找到该作案工具,并侦查人员在四名被告人的指认下从被告人的临时住处旁挖出三张獐子皮和骨头,当时三张獐子皮张已经严重腐烂,无法保存,侦查人员让被告人指认完獐子皮和骨头后一并埋在附近;⑵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明刚和史明军所称的两名同伙刘维和张波是为了隐瞒被告人史明旭和杨春波的真实身份而虚构的;⑶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预审卷中存在一人多名的现象;⑷2014年8月25日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四十三只獐子尸体,其中十四只公獐子中十三只公獐子尸体上有麝香被取走的痕迹,一只公獐子因年幼,麝香未形成;⑸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明旭之前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信息为他弟弟史明飞的身份,自审查起诉起将被告人史明飞的身份更改为史明旭;⑹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因侦查人员失误算错了延长拘留期限的起始时间,将2014年7月19日更改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8日嘉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四名被告人执行逮捕,但因被告人史明刚、史明旭、杨春波羁押在那曲地区看守所,路途较远,故嘉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三名被告人执行了逮捕;侦查人员在抓捕经过中因笔误将被告人史明刚和史明军的抓获地点写成现场,其抓获地点为阿扎镇5村驻村点,侦查人员刚开始从现场提取的钢丝圈未生锈,但在保存过程中因时间长,环境潮湿,提取的钢丝圈有生锈现象;⑺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现场勘查中1号现场与被告人史明旭指认的1号现场相一致,2号现场与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杨春波指认的1号现场、被告人史明旭指认的2号现场相一致,3号现场与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杨春波指认的2号现场、史明旭指认的3号现场相一致;⑻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证据材料中,那曲和那区为同一名那曲、獐子和章子为同一动物名称獐子;⑼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嘉黎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史明军执行拘留后,未联系到其家人,故通知了史明刚的家属良石鑫让其通知史明军的家属;因獐子尸体容易腐烂,侦查人员就让四名被告人剥皮后保存了皮张;⑽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诉讼卷破案报告表中,因侦查人员失误,错写了史明刚、史明军、史明飞的年龄,现更改为史明刚46岁、史明军38岁、史明飞28岁;被告人史明旭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史某丁,在公安网上查询其身份证后显示的姓名为史明旭,据被告人史明旭供述,于近几年将其户口中的姓名从史某丁更改为史明旭,但还未办理更改后的身份证;⑾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赃物4个麝香严重腐烂,因保管人员不慎扔掉了腐烂的麝香,未能照相固定腐烂的麝香,并涉案麝香一直由森林公安局保管,在开庭审理本案前未能与本院沟通四个麝香腐烂的事情。2、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43张獐子皮、12个麝香、三把折叠式小刀、784根钢丝圈为涉案赃物。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明知马麝(獐子)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而非法猎捕、杀害四十六只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獐子),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四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明刚因非法猎捕1997年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具有前科情节,被告人史明刚、史明军、史明旭、杨春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明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史明军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史明旭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8月15日止。)被告人杨春波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8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784根钢丝圈、三把折叠式小刀及赃物43张獐子皮和12个麝香,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朗 珍审判员 次 卓 嘎审判员 旦增拉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次旦卓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