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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茂凤与刘关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凤,刘关泽,顾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张茂凤,女,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江洪,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关泽,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第三人顾列生,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佩,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凤与被告刘关泽、第三人顾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柯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茂凤的委托代理人江洪,第三人顾列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关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凤诉称,2012年11月8日,刘关泽向张茂凤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张茂凤将款项汇入顾列生账户中,同时刘关泽将已写好的借条交给顾列生。2012年11月11日,张茂凤在中国银行重庆支行两路口营业部将借款85万元汇入顾列生账上,顾列生将刘关泽出具的借条交与张茂凤,且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关泽并未向张茂凤偿还借款。张茂凤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关泽向原告张茂凤归还借款85万元和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第三人顾列生对被告刘关泽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关泽未答辩。第三人顾列生陈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关泽而非顾列生,顾列生对刘关泽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刘关泽也不应当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刘关泽于2012年11月8日向张茂凤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刘关泽今向张茂凤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月7日。2012年11月11日,张茂凤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顾列生账户汇款85万元。2013年10月24日,张茂凤以刘关泽并未向其归还上述85万元借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张茂凤举示了录音证明一份,内容为张茂凤与顾列生之间的通话,拟证明顾列生收到85万元后全部转给刘关泽。顾列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顾列生是将该85万元交给刘关泽,刘关泽对张茂凤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茂凤认为由于是刘关泽和顾列生一同向张茂凤借款,借条虽是刘关泽出具,但借款85万元是汇入顾列生账户,无证据显示顾列生没有使用该85万元,故要求顾列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列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顾列生并未使用该85万元,借条是由刘关泽出具,且顾列生已将该85万元交与刘关泽,故对于张茂凤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刘关泽承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对刘关泽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刘关泽称涉案借条为其出具,但张茂凤并未向其汇款,顾列生也未向其转款;刘关泽先在四川省广安市给张茂凤出具借条,张茂凤称回去之后就向刘关泽转款,但刘关泽从未收到过转款;张茂凤称已经将款给了顾列生,所以不会归还借条。张茂凤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关泽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如果刘关泽没有收到该款项,刘关泽就会收回借条,但这么长时间内刘关泽都没有收回该借条,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刘关泽和顾列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列生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关泽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张茂凤和刘关泽之间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否则刘关泽也不会出具借条,顾列生已经将款项给了刘关泽,张茂凤和顾列生之间没有借款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光盘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关泽虽认可其向张茂凤出具了借条,但刘关泽并不认可张茂凤已履行其出借款项的义务,而张茂凤称其出借的85万元已于2012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顾列生进行支付,但张茂凤和顾列生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刘关泽已收到该85万元,故张茂凤基于刘关泽向其出具借条而应履行的出借款项义务并未完成,张茂凤和刘关泽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关泽不应承担向张茂凤归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张茂凤要求刘关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顾列生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张茂凤和刘关泽之间并无债权债务,故张茂凤现基于其与刘关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要求顾列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张茂凤要求顾列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张茂凤的合法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已查明张茂凤已将85万元转入顾列生账户之中,而就该85万元张茂凤可另行主张权利。刘关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茂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张茂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