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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枚加诉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枚加,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小学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刚,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蔚,女,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枚加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枚加,被上诉人市政府法制办的委托代理人吴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在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指南版面查到被告电子邮箱地址(lssfzb@yhoo.com.cn),遂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述邮箱发送《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公开内容为你处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方式为:1、在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2、电子文档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申请公开理由为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年6月8日,原告又向上述邮箱发送《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公开内容为你处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方式为:1、在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2、电子文档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申请公开理由为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上两封电子邮件均被退回。2014年7月2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向673221579@qq.com邮箱发送《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公开内容为你局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方式为:1、在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2、电子文档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申请公开理由为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7日,一网名为执着的网友在乐山新闻网海棠社区民意上传版面发帖,帖子名称为信息公开申请致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帖子内容为《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公开内容为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方式为:1、在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2、电子文档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申请公开理由为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为李枚加。2014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内容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其形式上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其内容应当包含:(1)被告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所有由被告单位财务承担费用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号码及对应科室或部门名称;(3)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4)规范性文件(2008年度至2013年度);(5)财政预算、决算报告(2008年度至2013年度);(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7)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8)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9)“三公”经费公开情况。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电子邮箱。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枚加诉请被告法制办提供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公开电子邮箱,其应当具有已经向法制办递交过上述请求内容的事实依据。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2014年6月5日和6月8日向(lssfzb@yhoo.com.cn)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均被退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实际到达被告电子邮箱。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材料不能证明(673221579@qq.com)邮箱属于被告指定的信息公开申请接收邮箱,因此原告2014年7月2日向(673221579@qq.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规定,网友“执着”在乐山新闻网海棠社区民意上传版面发帖,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法定申请形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网友“执着”系同一人,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同时,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向法制办递交过要求公开电子邮箱的申请。综上,原告的起诉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枚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李枚加。上诉人李枚加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退回电子邮件的原因即轻易否认邮件到达被上诉人邮箱。电话录音足以证明(673221579@qq.com)邮箱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供,一审裁定未采信。上诉人通过乐山新闻网海棠社区论坛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一审裁定以网名进行发帖为由,否认《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效力。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政府法制办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李枚加自称向我办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但我办从未收到过李枚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李枚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我办申请信息公开且我办已签收的事实。因此,李枚加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李枚加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光盘,其称该光盘系手机电话录音的复制件。因手机电话录音被删除,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李枚加、被上诉人法制办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认可,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李枚加于2015年7月2日向673221579@qq.com电子邮箱发送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电子邮箱是由被上诉人市政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提供的私人电子邮箱。该工作人员以电子邮箱无法打开为由,告知上诉人李枚加采取书信等法定申请形式,上诉人李枚加拒绝用书信方式,坚持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采用数据电文的申请方式包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对公众提供的电子邮箱中发送电子邮件。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案被上诉人法制办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有:书信申请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和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口头申请方式。本案上诉人李枚加以“执着”网名在乐山新闻网海棠社区民意上传版面发帖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法制办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不属于向被上诉人法制办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定申请方式。上诉人李枚加以电子邮件方式两次向被上诉人法制办向公众提供的lssfzb@yhoo.com.cn电子邮箱发送《信息公开申请书》,但电子邮件两次均被退回,证明发送未成功。由于电子邮件被退回,存在多种原因,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李枚加承担。上诉人李枚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其发送到lssfzb@yhoo.com.cn电子邮箱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枚加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法制办的工作人员提供的私人电子邮箱(673221579@qq.com)发送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电子邮箱并非被上诉人法制办向公众公开的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子邮箱,该工作人员的处理方式不规范。但该工作人员随后告知了上诉人李枚加,要求其采取书信等法定申请形式,属纠正其不规范行为,并未阻断上诉人李枚加获取政府信息保障其知情权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李枚加向被上诉人法制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被上诉人法制办向公众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信息公开申请书》,电子邮件被退回,上诉人李枚加拒绝用书信方式,坚持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故上诉人李枚加在起诉被上诉人法制办不作为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法制办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属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驳回李枚加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枚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钟小红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鹏程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