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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贵明与陈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明,陈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宋贵明。被告:陈年富。原告宋贵明为与被告陈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以进水果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如借款到期未还,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2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收条各1份(原件,在同一张a4纸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借条主文记载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且被告在借条落款处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故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收条记载“本人收到陈年富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大写(小写伍万正元)”,从收条内容看似乎是本人收到陈年富借款,但收条落款处既无人签名也无人捺印,收条指向的本人不知为何人。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的出具人应为被告陈年富,其的签名和捺印只是误写了位置,应落款在收条下方处。如此,借条和收条能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因此,从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角度而言,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陈年富以进水果为由向原告宋贵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贵明与被告陈年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年富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贵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宋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宋贵明负担115元,被告陈年富负担1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年富负担。原告宋贵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年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