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夏方林、祝丽景与王富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方林,祝丽景,王富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夏方林。原告:祝丽景。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委。被告:王富生。原告夏方林、祝丽景与被告王富生居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方林、祝丽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方林、祝丽景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中间服务,为原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购买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健康街以南、潍州路以东原潍棉小区的3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劳务费(中介费)及购房定金20000元(该费用已由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2月20日,原告夏方林之妻祝丽景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集资购房协议书一份,二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并于当日向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缴纳了预付款98213.80元(包括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二原告欲购买的小区不符合国家政策,致使原告的贷款无法办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与该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了原告的预付购房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服务费(中介费)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原告缴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3723.6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富生未答辩。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中间服务,为原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购买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健康街以南、潍州路以东原潍棉小区的3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劳务费(中介费)及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由王富生交给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该公司将购房定金20000元直接退给二原告。2、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夏方林之妻祝丽景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协议,购买该公司3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后二原告向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缴纳了预付款98213.80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购买的是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自行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无法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更无法贷款。经原告与该协商,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了原告的预付购房款。该两份证据原件在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已退还该公司。被告王富生未到庭质证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因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居间服务协议。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由二原告购买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健康街以南、潍州路以东原潍棉小区的3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劳务费(中介费)及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36号2-602夏方林购房定金贰万元更名费贰万元,二原告主张该收据上所写的更名费20000元为中介费。二原告庭审中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夏方林之妻即原告祝丽景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集资购房协议书,二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并于当日向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缴纳了预付款98213.80元(包括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二原告欲购买的小区不符合国家政策,致使原告的贷款无法办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定金20000元由被告交给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将购房定金20000元直接退给二原告。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付中介费的条件是与对方签订购房合同并且办理贷款后才算居间合同履行完毕。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20000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口头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依据二原告的陈述,经被告居间介绍服务,二原告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就3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已经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二原告已经预交了购房款,被告已经提供了中介服务,委托人应支付报酬。现二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无法办理贷款,亦无法办理房产证书,遂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解除了购房协议,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二原告还主张被告在订立合同并办理贷款后才能收取中介费,亦无证据证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诉讼中放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方林、祝丽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夏方林、祝丽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兰审 判 员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