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曾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琼CX的二轮摩托车沿着澄迈县金江镇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澄迈县金江镇二中路口时,曾某成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曾某成送至澄迈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曾某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邢坚平撰稿:周宇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共印16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