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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佘凯与张志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佘凯,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辉,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庆明,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原告佘凯与被告张志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殷宏、被告代理人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凯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哈尔滨浩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南岗区宣化街363号地宝大厦17层2号建筑面积206.5平方米的住宅一处,随后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书。2011年9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出租。2011年10月,原告发现房屋被被告张志辉换锁并强行入住。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2012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迁出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2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拒不迁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要求:1、被告张志辉赔偿原告因侵占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每年4万元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案件已经经过南岗区法院及市中院判决过,被告原来通过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揭的形式购买房产,交付了首付及房贷53万元,后被告不想要该房产将其卖给刘德余,房屋交付后,刘德余没有给付全部房款,只给付5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卖的时候是三联单,当被告将欠银行的钱还清后,准备为刘德余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发现该房屋由黑龙江浩化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了现在的原告,经法院判决后,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且据被告所知,原告已经在2年前向南岗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倒出房屋,被告向法院工作人员说明该房屋已经由被告转让给了刘德余,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前就不实际占有该房屋,该判决已经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至今没有使用上该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占有该房屋导致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佘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2012)南民一初字第403号及(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房屋所有权归本案原告所有,被告占有房屋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所述2012年10月17日前将房屋转让属于恶意的逃避法院判决行为,2012年初本案已经提起诉讼,被告恶意转移房屋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一直承认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没有称是转让。被告一直逃避履行生效判决,执行局工作人员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没有向工作人员陈述事实及配合工作。原审判决只是判令被告禁止侵权,返还原物,并没有判决因侵权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是请求因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屋是2012年10月17日前卖给刘德余的,具体时间代理人不清楚,该款是由刘德余收取的,2010年该房屋就已经交付给刘德余了。因该房屋被告没有实际占有。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所以本案不存在侵权和侵占行为。证据二、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郭士臣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郭士臣,约定租金每年4万元。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2011年8月7日争议房屋邻居吕军的租房协议及2012年6月9日吕军的租房协议。意在证明争议房屋面积是200多平米,租金每年4万元,吕军租赁房屋两套的面积均是140多平米,16楼的租金每年2.7万元,14楼的是每年2.88万元,可以证明争议房屋每年4万元的租金是合理的。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201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中介为租房人返还租金的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拒绝倒出房屋导致原告不能行使出租的权利,因此与租户解除租房协议,返还已收取的租金2万元。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2014年1月16日的人民法院公告报纸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张志辉不履行返还房屋的判决,南岗区法院执行局对此进行公告。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告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已经与法院说明情况了,法院将采取执行手段收回该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佘凯与被告张志辉因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63号地宝大厦17层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06.5平方米)的所有权发生争执,佘凯起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张志辉迁出。2012年10月17日南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佘凯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判令张志辉迁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张志辉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2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佘凯一直未能实现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佘凯作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63号地宝大厦17层2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理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产的权利。但佘凯未能举证证明张志辉占有案涉房产拒不迁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萍人民陪审员 李 金 鸽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