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某、魏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临沂市罗庄区江兴建陶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吉华,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秦某,别名秦某,农民。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魏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魏某、秦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钻石钱柜歌厅门前,因琐事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石某、张某、王某、范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魏某、秦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经鉴定,石某、张某、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魏某、秦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魏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石某、王某、范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魏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魏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秦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魏某、秦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三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认定自首,但可认定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魏某、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