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申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民申字第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薄士坤,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兰芬,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林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乌牛皮服城37幢1号和温州市人民中路金台大厦701室50%份额是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事实不清,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刘某在办理权属登记的时候伪造了婚姻登记等获得了乌牛皮服城37幢1号的权属。现在林某已通过行政诉讼取得了乌牛皮服城37幢1号不动产登记。(二)金台大厦房屋是林某个人购买,当时是为了登记儿子的户口,才将该处产权的50%登记在刘某名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乌牛皮服城37幢1号和温州市人民中路金台大厦701室房屋登记刘某名下的50%份额是林某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某提交意见称: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申请人申请的已经超过时限。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林某在权属登记时是明知的,并且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金台大厦为复婚前购买,2008年双方签订协议,其中约定上述两房产赠与儿子林鹏。本院认为:本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对乌牛皮服城37幢1号和温州市人民中路金台大厦701室两处房产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要求用再审程序对上述两处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颖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