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建华与蒋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华,蒋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韩建华,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守文,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韩建华之子。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萍,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址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00号。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建华与被告蒋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孙守文、苏增广,被告蒋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华诉称,2013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蒋萍驾驶鲁D×××××小型轿车在一中西校院内将推着自行车让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因峄城区中医院治疗条件有限,2013年11月11日原告转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剩余原告的各项损失计55188.14元拒绝支付。原告经过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3.95元(总医疗费40325.29元,被告蒋萍已经支付3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701.45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39元,共计53710.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揽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蒋萍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萍辩称,1、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在校园内发生,因此交警部门未作交通事故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因双方发生事故地点系拐弯处,原被告都正拐弯,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2、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280元。原告在峄城区中医院治疗5天,不知什么原因转院,在此期间医疗费是被告垫付。4、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明显过高,有治疗其他自身疾病的情况。误工、陪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5、对于鉴定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其他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蒋萍驾驶鲁D×××××号轿车沿一中西校校园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拐弯后,与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北侧的韩建华相撞。致使韩建华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韩建华伤情经检查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用2288.66元,该款由被告蒋萍支付。后韩建华转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9989.46元。后在峄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医院店购买骨肽注射液,花去216元;及在峄城区人民医院购买弹力绷带及治疗花去36.40元。韩建华系济南世纪道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韩建华为我公司枣庄一中西校分部员工,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我分部工作,工资为1200元每月。”韩建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014年10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韩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建华后续治疗(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3、被鉴定人韩建华于2013年12月1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分别为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建议为8-10周,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4-6周,护理时间建议为3-5周。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具二次手术预算费用证明书一份,包含住院费1500元、检查费1000元、手术费3000元、治疗费15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总费用壹万元(大概)。鉴定费2200元。韩建华另支出交通费30元,复印费39元。由于该事故发生在校园内的道路上,事故双方的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峄城区交警大队未出具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另查明,1、被告蒋萍已向原告韩建华支付峄城区中医院的费用2288.66元,该款原告韩建华未起诉;另向原告韩建华支付医疗费30000元。2、肇事车辆鲁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手术预算证明书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本案发生在枣庄一中西校校内的道路上,该“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性质不同,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虽然事故发生时,双方未及时报警,事后报警后,峄城区公安分局榴园派出所予以受理,并向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及制作现场事故图。故本案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通过派出所询问材料以及现场事故图可以得出,被告蒋萍驾驶车辆在校内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拐弯后与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北侧的韩建华相撞,导致韩建华受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蒋萍未确保安全、畅通,亦未及时报警,造成现场变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萍承担。关于医疗费,峄城区中医院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该部分未予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经核实,医疗费为30077.06元。关于原告在峄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医院店购买骨肽注射液,花去216元及在峄城区人民医院购买弹力绷带及治疗花去36.4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注明韩建华后续治疗(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具二次手术预算费用证明书注明韩建华后续治疗费大概10000元,结合两者进行判断,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1200元,结合原告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形,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347天,原告诉求误工费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9.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天数,住院时间为25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8-10周,本院支持9周,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5周,本院支持4周。护理总天数为116天,护理费为29.10元*116天计3375.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25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结合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情况,原告诉求交通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后果严重情形,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供复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建华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30329.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375.6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建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375.6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萍赔偿原告韩建华医疗费20329、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9元,共计28943.46元(被告蒋萍已经支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告蒋萍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