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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春秋乡春秋村卫生室医生,住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花园29栋507室(户籍所在地:舒城县。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系舒城县春秋乡春秋村卫生室医生,2011年以来,其多次电话联系以邮寄方式从河南省购入“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每次采购数瓶用于销售。黄某甲对前来就诊的疼痛患者,开具处方按瓶或粒出售该胶囊,共售出胶囊1762粒,获取销售收入1062元。2013年7月5日,舒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扣该胶囊79粒。经该局认定,该胶囊标注适宜某些疾病,符合药品定义,但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舒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舒)药行罚(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黄某甲使用“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等三个产品,均标注适宜某些疾病,符合药品定义,但均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视为假药。没收黄某甲违法使用的假药、没收违法所得1323.71元,并处罚款5446.44元,合计6770.15元。该款黄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已缴纳。2013年9月25日,舒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黄某甲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舒城县公安局查处。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乡村医生从业资格合格证及舒城县卫生局证明、舒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举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甲开具的处方笺一本(119张)、违法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强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强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凤某、潘某、曹某、强某丙、黄某丁、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系具有乡村医生从业资格的村卫生室医生,应当知道其邮购的“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标注适宜某些疾病,符合药品定义,但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不得以药品销售。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该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向病人出售“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时,不知道是假药。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一千零六十二元,上缴国库。三、扣押的“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等假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束克立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