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开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小鑫,驾驶员,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驾驶号牌为赣e×××××的轻型自卸货车从江西省德兴市驶往开化县大溪边乡。20时20分许,行驶至城底线56km+27m开化县村头镇上边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搭乘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丁、罗某的号牌为浙h×××××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徐某丙当场死亡,罗某、徐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书,由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丙、罗某、徐某丁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徐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书证接警单、称重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证明、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执行费专用票据、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徐某甲、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控辩双方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霞人民陪审员 葛 平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