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季萍与孙耀春、李文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萍,孙耀春,李文秀,吴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季萍,盐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玲、刘红霞,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耀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烨、李梦舒,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秀,居民。被告吴长勇,居民。原告季萍与被告孙耀春、李文秀、吴长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萍的委托���理人刘玲、被告孙耀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梦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秀、被告吴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萍诉称:被告孙耀春、李文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4日,被告孙耀春、李文秀向我借款26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被告吴长勇作了担保,后被告孙耀春陆续偿还14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耀春、李文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从2014年8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长勇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孙耀春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6万元属实,已偿还14万元,尚欠本金12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文秀未答辩。被告吴长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孙耀春、李文秀向季萍出具借条一��,载明:“今借到季萍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整,2013.7.14-2014.7.14”吴长勇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7月13日,孙耀春向季萍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借季萍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应在2014年7月13日还清,现因资金周转困难,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还陆万,余款贰拾万元在8月30日还清(2014年8月30日)延期的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吴长勇再次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担保。后孙耀春偿还14万元,余款未还,季萍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季萍申请,本院对被告孙耀春、李文秀、吴长勇价值1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一)被告孙耀春、李文秀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耀春、李文秀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对此,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耀春、李文秀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孙耀春在一年的使用期到期后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被告孙耀春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耀春按该承诺承担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因该利息发生在被告孙耀春、李文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利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秀与被告孙耀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吴长勇对被告孙耀春、李文秀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长勇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耀春、李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萍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长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孙耀春、李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