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多次容留何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旧仓巷23号地下的家中吸毒,2014年12月2日14时许,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52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