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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阮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辩护人武承恩,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阮某某到夏县公安局,在夏县瑶峰镇南关村阮某某家中依法扣押疑似毒品物21.3克,及电子克秤,分装袋等物品。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1号白色晶体检材5.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褐色颗粒状物检材2.25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号褐色颗粒状物检材2.63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4号土黄色颗粒状物检材10.2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1、被告人阮某某从2014年年初两次向张某甲提供毒品黄皮(粗制海洛因)供张某甲吸食,同年6月份张某甲分两次从被告人阮某某处购买毒品黄皮,每次1小包100元。2、2014年7月3日,杨某从被告人阮某某处购买毒品黄皮1小包100元。3、2014年6月至7月份,张某从被告人阮某某处分两次购买毒品黄皮,每次1包500元(约0.5克)。4、2014年6月份,李某从被告人阮某某上分两次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小包200元。5、2014年5月份,张某乙两次从被告人阮某某处购买毒品黄皮,每次一小包1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方面我只卖过杨某、张某毒品,没有卖过其他人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无异议。犯罪事实方面,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被告人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的陈述有出入,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五宗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认定。量刑方面,被告人自己吸毒,存在以贩养吸的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夏县瑶峰镇南关村被告人阮某某家中依法扣押疑似毒品物21.3克,及电子克秤,分装袋等物品。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1号白色晶体检材5.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褐色颗粒状物检材2.25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号褐色颗粒状物检材2.63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4号土黄色颗粒状物检材10.2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5月,张某乙分两次从被告人阮某某处购买毒品黄皮,每次1小包100元。2014年6月,张某甲分两次从被告人阮某某处购买毒品黄皮,每次1小包100元;李某分两次从被告人阮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每次1小包200元。2014年6月至7月,张某分两次从被告人阮某某处购买毒品黄皮,每次1包500元。2014年7月,杨某从被告人阮某某处购买毒品黄皮1小包100元。被告人阮某某自己吸食毒品,经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子秤1个、塑料袋2包、塑料管9根、打火机2个、玻璃器皿1个、包2个、盒子2个、手机1个。2、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阮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4日9时许,民警发现阮某某家有疑似毒品冰毒、黄皮,将阮某某传唤至瑶峰派出所。3、证人张某甲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初的时候开始吸毒,前两次吸毒的毒品是在阮某某的车里他给我的,没有要钱,从今年6月份开始我在阮某某跟前买过两次毒品,每次给他一百元,他给我一小包毒品。4、证人杨某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7月3日下午,我在阮某某家附近从阮某某手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黄皮,7月4日,我到兴隆宾馆203房间准备到阮某某手买毒品时,被你们公安民警抓获。5、证人张某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桥头菜市场后面的路上,我以500元的价格从阮某某手买了不到0.5克毒品,7月1日我在辛街巷的星语宾馆以500元的价格从阮某某手买了0.5克毒品。7月4日,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买点黄皮,于是黄某某联系好阮某某后,便骑摩托车带着我来到火神庙附近的天海宾馆,我到天海宾馆205房间时,你们民警当场将我抓获。6、证人李某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6月份,我从阮某某处买了两次冰毒,每次200元。7、证人张某乙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5月,我从阮某某处买过两次毒品黄皮,每次一小包100元。8、被告人阮某某讯问笔录载明,我从2013年冬天至今吸食毒品。2014年7月3日下午,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一点黄皮,我在我家附近的河边卖给他100元的黄皮。2014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一点黄皮,在夏县桥头菜市场后面我卖给他200元的黄皮,2014年7月1日下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一点黄皮,我们在辛街巷的星语宾馆见面后给他200元的黄皮。9、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毒品)字(2014)36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从阮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物21.3克。1号白色晶体检材5.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褐色颗粒状物检材2.25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号褐色颗粒状物检材2.63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4号土黄色颗粒状物检材10.2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10、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阮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1、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阮某某指认扣押物品、交易照片。12、证人张某、杨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检测结果呈阳性。13、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二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14、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阮某某因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15、被告人阮某某悔过书一份。16、被告人阮某某户籍证明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晋公通字(2005)86号文件关于零包贩卖毒品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予认定贩毒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中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李某、张某乙都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向其出售毒品的事实,及物证电子秤、分装袋,足以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19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范春琴审判员  李高乐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