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海燕与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钟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宋某丙。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的感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10年4月2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冲突,为此,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宋某丙跟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及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钟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2: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宋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离家出去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除农村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当事人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但被告亦承认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外出打工,分居已经满三年,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宋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宋某丙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至今,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随被告方生活更加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应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50元至其18周岁。原告自愿于离婚后六个月内支付被告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农村住房涉及家庭共有,双方当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丙随被告宋某乙生活,原告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其抚养费450元至其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被告宋某乙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