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东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岩、李伟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李伟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聊东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家旺,该行古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爱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德芳,聊城九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伟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德芳,聊城九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黄岩、李伟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家旺,被告黄岩委托代理人赵爱红、郑德芳,被告李伟宪委托代理人郑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岩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等。同时与被告黄岩、李伟宪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将黄岩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岩使用,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发放后黄岩能够按时支付利息,但近期黄岩因涉及重大诉讼,严重影响了还款能力,为防止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岩、李伟宪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与被告黄岩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岩、李伟宪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后没有从事原告诉称的违法活动,请求驳回起诉,黄岩只是涉嫌受贿但法院并未判决,不能认定为从事违法活动,现贷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妥,请求驳回��告的起诉。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岩、李伟宪签订了(古)高抵字(2013)年第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贰佰伍拾叁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黄岩、李伟宪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祥见编号为1-32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贰佰伍拾叁万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同时约定了抵押的效力、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4日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聊房他证字第13001**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期限130107-160105。2013年1月7日,李伟宪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李伟宪与借款人黄岩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行申请的130万元贷款,我们视为共同债务。共同承诺,上述债务我们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岩签订了(古)个借字(2013)年第1-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及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容。合同签订后,黄岩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拔入被告黄岩帐户,并出具了NO.02097019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4年1月13日,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利率7.50000‰。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前期尚能按时偿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因涉及重大诉讼,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到期,被告黄岩、李伟宪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古)个借字(2013)年第1-32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岩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系;证据二、2013年1月7日李伟宪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李伟宪与黄岩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2013年1月7日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李伟宪同意抵押人的抵押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借款申请,证明黄岩该笔借款用途为购房而非经营;证据五、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古)高抵字(2013)年第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该笔借款被告黄岩、李伟宪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证据六、2014年1月13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黄岩,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七、2013年1月14日聊城市房产管理局聊房他证字第1300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贷款,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经被告黄岩、李伟宪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岩对证据一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岩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利息,被告黄岩涉及重大诉讼,影响了借款的安全性,符合合同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原告起诉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同到期后,被告黄岩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黄岩辩称该合同不到期,原告起诉不妥,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岩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伟宪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岩、李伟宪未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岩、李伟宪偿还借���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岩、李伟宪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岩、李伟宪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岩、李伟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岩、李伟宪抵押的房产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生产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