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国权、杨学文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权,杨学文,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权,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号。委托代理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文,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长安路****号。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南湖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文,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长安路****号。上诉人王国权和上诉人杨学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国权和上诉人杨学文均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国权和上诉人杨学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国权、上诉人杨学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4元,减半收取为9602元,由上诉人王国权负担4801元,由上诉人杨学文负担480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