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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任桂兰与楚安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兰,楚安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任桂兰,女,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安顺,男,1951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桂兰诉被告楚安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被告楚安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告楚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76年离婚。原告作为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楚湾的成员,于1998年土地延包时获得1.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当时系工人,在该村未承包土地。后因原告带着孩子,还要打工,将该承包地暂时让孩子的二爷楚福海种植。但不知何故,后来又由被告种植,被告还在北岗的土地上种了大量树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1.04亩,并移除土地上的树木。被告辩称:虽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显示原告在北岗有0.5亩的承包地,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承包北岗土地,原告实际承包的只有南岗的土地。北岗的0.5亩土地是坟地,被告家里祖坟都在那。土地延包前,为解决祖坟占地问题,被告母亲赵花荣以大路边的0.8亩承包地与他人的北岗0.5亩承包地进行了置换。土地延包后,被告母亲赵花荣取得了该北岗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北岗土地,并移除树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所诉的南岗承包地,原由楚福海耕种,楚福海不耕种后,被告曾耕种过一段时间。但自2012年秋季开始,被告亦不再耕种,而是由楚峰开始耕种,故被告并非返还该块土地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桂兰与被告楚安顺原为夫妻,双方于1976年离婚。1998年7月31日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给原告任桂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书编号为豫郑[荥]字第361号。该证显示原告在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楚湾组承包耕地1.04亩,其中北岗0.5亩,南岗0.54亩。1998年8月1日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给被告母亲赵花荣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书编号为豫郑[荥]字第1402号。该证显示被告母亲赵花荣在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楚湾组承包北岗耕地0.5亩。原告所诉的其位于盆窑村楚湾组南岗承包地0.54亩,原告认可现在并非是由被告耕种,而是由楚峰委托他人代为耕种。原告所诉的北岗承包地0.5亩,被告在该地上种植了树木,现双方均持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04亩,其中南岗的0.54亩承包地现并非由被告耕种,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南岗0.5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岗的0.5亩承包地,双方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证书均系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颁发,现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地1.04亩,并移除土地上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 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永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