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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程宗云与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宗云,泸县国土资源局,周枝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泸泸行初字第7号原告程宗云。委托代理人周枝成。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县福集花园路1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5850—9。法定代表人华正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税丕超,该局地籍测绘股股长。第三人周枝元。原告不服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泸县国土局)向第三人颁发的泸县国用(1993)字第048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枝成、被告泸县国土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税丕超、第三人周枝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泸县国土局于1993年3月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泸县国用(1993)字第048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周枝元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泸县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费收据、泸县国用(1993)字第048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周枝成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泸县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费收据。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1970年左右在原告主持下分家,将房屋6间分给周枝成3间,原告分得3间。原告与第三人在分得的3间房屋中共同生活。1993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3间的产权手续办理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泸县国土局辩称,我局经地籍调查之后向第三人颁发泸县国用(1993)字第048023号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合法,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至今已达21余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且,2011年第三人和周枝成等在内10户的住房交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因住房改建于2011年6月9日被我局注销作废,我局已将第三人新住房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周枝元述称,与原告代理人周枝成系亲兄弟关系,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在1970年左右,在原告主持下分家,周枝成与第三人各分得3间住房。因原告与第三人居住在一起,第三人分得房屋面积要比周枝成分得房屋面积多些。之后,周枝成要想居住第三人的3间房屋,第三人又将3间房屋与周枝成的3间房屋调换居住。1992年经被告地籍调查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周枝成居住的3间房屋也经过被告地籍调查后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只是后来周枝成的土地使用证遗失。因此,第三人与周枝成通过原告主持分家分得的住房,由第三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4)泸泸民初字第367号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泸民终字第181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泸民申字第42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泸县国有(2014)第663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1406900—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周枝成地籍调查表载明其住房面积等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上盖章,是第三人私刻自己的印章加盖的;对仙佛街村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对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是第三人弄虚作假提供给被告的。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三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周枝成和第三人周枝元系亲兄弟,二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程宗云夫妻在土改时购买了泸县毗卢镇仙佛街村老街的房屋,后程宗云之夫死亡。程宗云与周枝成夫妻共同将旧房拆除后在原址上重建房屋6间,周枝成与第三人周枝元各居住3间。后周枝成、周枝元把住房对调居住至到2011年房屋拆迁,期间原告一直随周枝成、第三人共同生活。1992年10月泸县国土局对第三人住房地籍调查后,于1993年3月7日向第三人颁发泸县国用(1993)字第048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周枝元所分得的3间房屋土地使用面积71.16平方米确定给第三人周枝元享有。周枝成的3间住房被告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面积为92.6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048021,土地性质为国有。2011年包括第三人和周枝成在内的10户的住房均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修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补偿第三人住房一套。因原住房已折除修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6月9日被被告注销作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为第三人新住房颁发泸县国有(2014)第6634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24.50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进行土地权属登记、核发证书的职权。原告与被告登记、核发证书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办给第三人之日起三个内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即使原告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被告于1993年3月7日向第三人颁证,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20年,被告对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宗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