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饶平县盛昌酒类贸易商行诉刘翠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盛昌酒类贸易商行,刘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饶平县盛昌酒类贸易商行,经营场所饶平县。经营者:陈少钗。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霞,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饶平县盛昌酒类贸易商行诉被告刘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秀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平县盛昌酒类贸易商行诉称:被告刘翠霞自己经营门市并自立字号为饶洋黄金塘商行,但饶洋黄金塘商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得知原告是深圳市红牛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红牛公司)“红牛”饮料饶平地区的代理商,就于2012年12月18日经红牛公司和原告的同意,分销代理饶平北部山区红牛饮料的销售,即作为原告的下线“红牛”代理商。原告每次送货给被告,货到后被告立即付还货款,两年来双方都没有争议。但是,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送“红牛”饮料(计货款34800元)到被告店面,卸完货后,司机要向被告收款,但被告称货款已通过银行汇入吴惠丽帐户,银行收款信息却提示被告仅付23300元。原告遂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11500元。被告解释:“红牛公司应返利折扣1.5元/箱,但仅返还1元/箱,尚欠折扣0.5元/箱,共计尚欠折扣11500元,故从原告的汇款中扣除”。为此,被告还写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经红牛公司核实,珠海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粤东分公司证实被告销售“红牛”仅达到返利1元/箱的标准,不符合1.5元/箱的返利标准。因此,红牛公司仅给被告每箱1元的返利。原告凭红牛公司的《证明函》向被告解释,并说明被告以红牛公司没有返还1.5元/箱的返利为由,抵扣原告货款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11500元,但被告拒绝。几经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翠霞付还拖欠的货款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饶平县盛昌酒类贸易商行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刘翠霞的出生时间、住址及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载明:经工商业务信息电脑系统查询,至2015年1月7日止,查无:“饶洋黄金塘商行”在饶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饶洋黄金塘商行没有办理工商登记;4、《收条》一张,载明:“红牛11月28日来货34800元,汇去23300元,抵掉11500元(原因:2013做红牛分销商年终返利收到1元而不是1.5元,所以抵掉货款11500元。2014.12.6刘翠霞”。证明(1)被告刘翠霞收到原告来货(红牛饮料),应付货款34800元,汇还23300元,未付11500元;(2)被告以“2013年度销售红牛饮料年终返利仅收到1元,而不是1.5元”为由,强行抵掉原告货款11500元的事实;5、《关于2013年饶平分销商年度惠让额度证明函》和《关于2013年饶平分销商销量明细证明函》各一份,证明(1)饶洋黄金塘商行2013年度惠让额度为1元/箱,而不是1.5元/箱;(2)饶洋黄金塘商行2013年度7月至10月这四个月未按签约量回款,达不到年度配合惠让额度0.5元/箱的考核要求;6、《2013年红牛分销商认购协议书》,证明(1)原告、饶洋黄金塘商行和红牛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2013年度红牛分销商认购协议书》;(2)该协议第7.2条将年度惠让采用签约附件形式另行规定;7、《2013年分销商签约附件》,载明:年度配合惠让(0.5元)考核指标中权重20%要求分销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度任务量或者调整的月度任务量完成,分销商月度任务量未完成超出1次的,第二次扣除30分,第三次50分,第四为0,第五次取消合作。年度考核分必须在90分以上,且100%完成年度任务量的才能参与此次考核。饶洋黄金塘商行和刘翠霞于2012年12月18日在该签约附件上签章。证明饶洋黄金塘商行和刘翠霞均确认年度惠让(1元)考核、年度配合惠让(0.5元)考核的各种指标和具体要求。被告刘翠霞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翠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饶平县盛昌酒类贸易商行与饶洋黄金塘商行、红牛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2013年红牛分销商认购协议书》,红牛公司授予饶洋黄金塘商行负责饶平新丰镇销售区域或渠道红牛饮料的销售业务,确认饶洋黄金塘商行作为红牛分销商。原告饶平县盛昌酒类贸易商行自2013年开始向饶洋黄金塘商行送货(红牛饮料),刘翠霞收货后即付货款,钱货两清。2014年11月28日,原告应刘翠霞要求将红牛饮料(货款总价34800元)送至饶洋黄金塘商行,刘翠霞称已汇款给原告。但原告的银行收款信息提示被告仅付23300元。经交涉,刘翠霞亲笔书写《收条》给原告,确认红牛饮料款34800元,汇去23300元,抵掉11500元(原因是饶洋黄金塘商行作为红牛分销商年终返利收到1元/箱而不是1.5元/箱,所以抵掉货款11500元)。珠海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粤东分公司先后出具《关于2013年饶平分销商年度惠让额度证明函》和《关于2013年饶平分销商销量明细证明函》对饶洋黄金塘商行年终返利为何是1元/箱,而没有另外年度配合惠让0.5元/箱的原因作出解释,但饶洋黄金塘商行及刘翠霞仍不理解,拒不将尚欠原告的货款11500元付清,已构成违约。因刘翠霞系饶洋黄金塘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该商行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刘翠霞以该商行及自己的名义进行工商业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翠霞付还尚欠的货款11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饶平县盛昌酒类贸易商行货款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刘翠霞负担(原告先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