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丽秋、陈绍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志华,郑昌稳,李小红,郑昌隆,徐秀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1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黄丽秋。被告:陈绍教。被告:周大兴。被告:林美兰。被告:吴卫国。被告:郑志华。被告:郑昌稳。被告:李小红。被告:郑昌隆。被告:徐秀诚。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志华、郑昌稳、李小红、郑昌隆、徐秀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昌稳、郑昌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郑昌隆、周大兴、林美兰、郑昌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志华、郑昌稳、李小红、郑昌隆、徐秀诚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250049),约定: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志华、郑昌稳、李小红、郑昌隆、徐秀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在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吴卫国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黄丽秋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郑昌隆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郑昌稳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周大兴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2014年2月14日,被告黄丽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70021-10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8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一次还本。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黄丽秋仅支付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周大兴、林美兰、郑昌稳、李小红、郑昌稳、徐秀诚、吴卫国、郑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昌稳、郑昌隆答辩称:1、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本次借款原告方没有告知相关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不知情;2、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均是空白合同,而且签字都是分开陆续签订,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合同副本送达格被告,因此,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已经从被告黄丽秋处拉走价值51万多元的白酒,白酒的货款应抵扣本案的借款。被告李小红、郑志华、徐秀诚均未作答辩。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黄丽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其他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昌稳、郑昌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本次借款原告未通知各保证人,保证人对此不知情。被告李小红、郑志华、徐秀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昌稳、郑昌隆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昌稳、黄丽秋、周大兴、吴卫国、郑昌隆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的五笔贷款均已结清的事实;2、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销售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512880元白酒,该货款应抵扣本案借款的事实;3、利息明细,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小红、郑志华、徐秀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新的一笔借款;对证据2,原告认为收货单不是原告公司人员签收,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利息还款明细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吴卫国与被告郑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丽秋与被告陈绍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美兰与被告周大兴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昌隆与徐秀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红与被告郑昌稳系夫妻关系。联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第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联合保证合同(平阳联众201250049号)。本院认为: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志华、郑昌稳、李小红、郑昌隆、徐秀诚与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丽秋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丽秋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丽秋与被告陈绍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绍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512880元白酒货款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志华、郑昌稳、李小红、郑昌隆、徐秀诚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志华、郑昌稳、李小红、郑昌隆、徐秀诚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昌稳、郑昌隆主张各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未送达合同副本、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红、郑志华、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丽秋、陈绍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志华、郑昌稳、李小红、郑昌隆、徐秀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黄丽秋、陈绍教、周大兴、林美兰、吴卫国、郑志华、郑昌稳、李小红、郑昌隆、徐秀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