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春秀与陈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秀,陈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刘春秀。委托代理人汤文浩(特别授权),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涛。原告刘春秀与被告陈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秀的委托代理人汤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秀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志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陈志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志涛向原告刘春秀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春秀人民币15000元整。借条未约定借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志涛向原告刘春秀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春秀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865元,由被告陈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