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彩凤与被告何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凤,何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曾彩凤。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健。原告曾彩凤与被告何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彩凤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方式。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其家人也不愿与原告见面。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9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7500元(2014年5月25日至归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借款条一份及原告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97500元等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证据1-3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条现因借款人何永健(身份证xxx家庭住址湖南省永兴县湘阴渡镇松柏村何家组:手机号xxx)因经营建筑工程需向出借人曾彩凤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到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息为3%(月利率),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小写10500.00元整),需于每个月的25日支付,每月到期未还之利息计入本金计息,如果连续二个月未付利息,出借人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和利息。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中国建设银行户主曾资江银行账号xxx)借款人何永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6日,原告曾彩凤从xxx账户汇入被告账户35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350000元。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该借款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75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且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7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约定月利率3%,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应为16575元(计算期间: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2月13日计8.5个月。利息:97500元×年利率6%×8.5个月/12个月×4倍=16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曾彩凤的借款本金97500元,利息16575元,合计114075元;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600元,计283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