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汪洪根与周笑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根,周笑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汪洪根。委托代理人:汪黎明。被告:周笑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刚。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汪洪根与被告周笑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黎明,被告周笑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根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傍晚5时许,原告在浪石路口准备下班,刚坐上三轮车准备回家时,遭遇被告周笑铭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浙a×××××)从后面撞击,致使原告从三轮车上甩下,头部直接坠地。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确定为脑震荡、头部和腰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臂和前额多处3厘米左右裂口,身体多处皮肤缺损。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笑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3.31元、误工费9150元(75天×122元/天)、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2人×50元/天)、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医疗费诉请。被告周笑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的限额已在另一受害人处理赔,现交强险内尚有5万余元责任限额。关于赔偿标准,误工时间60天无异议,但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举证如下:1、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的事实;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5、保单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周笑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60天;证据3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存在打工事实,但具体收入标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酌定80元每天;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及用药时间,本院酌定70天。被告周笑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傍晚5时许,原告搭乘在陈正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在途经浪石路口时,被告周笑铭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小客车撞上陈正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汪洪根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确定为脑震荡、头部和腰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笑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周笑铭另行结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误工费5600元(8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合计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认定121.95元每天,合计1829.25元(121.95元/天×15天);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79.25元。因本案事故被告周笑铭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上诉损失均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洪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7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洪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笑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