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润祥与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祥,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86号原告张润祥,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智航,住所地。被告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委托代理人杜俊海、谢健荣,均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休。原告张润祥诉被告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京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航、被告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山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期限届满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海珠区龙田东直街十一巷9号房屋在1997年被穗京公司拆除。2000年,被告穗京公司安排原告回迁到海珠区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709房、710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套房屋。已入住10多年,被告穗京公司还没有为原告办理回迁房的房屋产权证。2010年,法院查封了原告的回迁房屋,后法院作出裁定中止了查封。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珠区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709房、710房二套房屋产权证。被告穗京公司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山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穗京公司在1995年经市国土局的批准,征用海珠区龙田街以东地段及龙田直西侧地块作为商住楼项目建设。其中第一期已建成一幢11层的商住楼(即穗龙花园)。被告宝山公司是被告穗京公司为开发建设该地块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原告是原海珠区同福中路龙田东直街十一巷9号房屋的产权人。199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穗京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穗京公司拆除海珠区同福中路龙田东直街十一巷9号房屋;被告穗京公司将自有的海珠区同福中路新建回迁楼第七层楼、位置西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92.43平方米,用作拆除原告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原告付给被告穗京公司13000元;被告穗京公司应在2000年12月31日前将自有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同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穗京公司拆除同福中路龙田东直街十一巷9号的房屋;被告穗京公司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在海珠区同福中路新建回迁楼第七层,产权自有的房屋,建筑面积92.43平方米,安置给原告回迁居住;等。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经过公证。2011年9月21日,被告穗京公司出具回迁证明确认原告回迁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709、710房。本院曾因执行查封了被告宝山公司所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原告对查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穗海法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龙某街以东及龙某直西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宝山公司。诉讼中,原告表示受理费有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穗京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回迁期限已经届满,且被告穗京公司已实际安排原告回迁,被告穗京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调换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穗京公司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宝山公司名下,而被告宝山公司是被告穗京公司为开发建设该地块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故被告宝山公司亦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润祥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709房、710房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敏曾思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