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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仁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乘载母亲李某某、弟弟窦某甲,沿甘河工业园区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湖海纳公司西厂区东门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侧翻,致乘车人李某某、窦某甲受伤,被害人窦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窦某甲、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窦某某主动到甘河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某、窦某乙夫妇以被害人窦某甲与被告人窦某某系亲兄弟,都是他们的儿子,故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对被告人窦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书面谅解,并请求本院对窦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尸检报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系母子、兄弟关系,被告人窦某某的母亲李某某,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窦某甲的父亲窦某乙,均对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窦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窦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麻生珍速录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要)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