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5时55分许,驾驶吉D118**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辽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魏某某相撞,致魏玉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