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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与叶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冯家大院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啤酒。后周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无证驾驶浙H×××××号轿车从龙洲街道清波路驶往石佛乡。当晚10时13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洲街道龙翔路交警大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周某乙的证言,周某甲及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