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豪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豪,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豪及夏汉武、江蒙、江平(均已判刑)、梅某(夏汉武的女朋友)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化宫溜冰场溜冰时,同在该溜冰场溜冰的曹某甲不慎将梅某撞倒。夏汉武为此与曹某甲发生争执、打斗,并持锐器将曹某甲捅伤。后夏汉武伙同江平、江蒙、李豪等人,将曹某甲和曹某乙(曹某甲的朋友)押至邾城街沿河大道往辛冲方向的一寺庙附近,对曹某甲、曹某乙实施殴打、胁迫,抢走曹某乙携带的人民币1,100元。2014年11月20日,李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梅某、江某的证言,同案人夏汉武、江蒙、江平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立即夺取公民钱财,数额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豪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认定李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夏汉武而言较小,可酌情对李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源: